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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政府属地责任,防止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合规、严格责任。风险管理应与社会共同进行。

第四条通过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实现危险化学品企业科学合理的规划布局,显著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显著改善安全生产环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职责清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实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政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职责,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定年度监督计划,通报有关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的综合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的办公职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危险化学品企业统一的行政检查标准和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负责安全生产、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环保、商务、海事、邮政等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

(版本2旁边)

(第一版附后)

行业主管部门、特别监管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行业必须管理安全,管理业务必须管理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必须管理安全”的要求,加强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履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其他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相关职责,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场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企业注册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配合并主动通报企业注册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范围;区县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范围和企业目录,不得遗漏。

第三章企业主体的责任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自查制度,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施安全投资;

(三)落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4)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无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场所使用危险工艺和安全管理动火、有毒有害、限量空、爆破、攀爬等作业场所;

(六)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风险识别、防控和现场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及其落实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九)编制应急预案,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有针对性地进行应急演练和情况评估;

(十)行业协会确定的自查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主要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形成文件备查。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距离,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港口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

现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控制体系,识别和分析设备运行、人员操作、工艺流程、安全设施等方面的危险和有害因素。,采用相应的安全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采取对策。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和危险源的安全管理,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进行24小时实时在线监控,并指派专人值班,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实时、准确地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基础数据、安全相关业务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维修报废制度,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安装报警系统和联锁装置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严禁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在专用仓库、专用场所或者专用储存室,分类存放在不同区域。严禁超范围或超量储存,严禁混用禁忌症。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不得超负荷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物品混放,不得将禁用的危险化学品混放。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规定的事项进行。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企业租赁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时,承租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章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危险化学品项目,除国家和市重点危险化学品项目外,其他危险化学品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

本市危险化学品项目布局规划应当对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因素、安全容量进行统筹规划,充分考虑区域产业链的合理性。

已设立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停产停业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违法行为给予适当处罚,同时,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轻微违法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制度。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企业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评分标准和监管措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在评分周期内累计得分达到相应标准的,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三条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下列行为:

(一)企业因安全生产问题在1年内被判处2次以上(含2次)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

(三)企业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四)对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企业未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五)企业未及时、如实提供安全相关业务和监控数据的;

(六)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七)企业拒绝执行监督指令和监督指令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并在项目审批、土地使用审批、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出入境资格审查等方面通知相关单位。,依法应当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管平台,构建安全监管“网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持有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信息和相关行政执法信息提供给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的交流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绩效考核工作应提高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分数的比例,对发生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十六条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坚决取缔未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等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三方参与治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等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危险化学品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严格履行主要职责,维护行业安全生产秩序,抵制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治理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和安全培训服务。

第二十八条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专家库,并建立专家参与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和决策咨询的机制。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等中介服务机构参与危险化学品企业隐患排查和安全评价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机构的作用,承保单位应当积极提供相关安全服务。

第三十一条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接受社会举报监督。

第三十二条本市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职工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重处罚:

(一)超越资质范围,生产、经营和储存超过许可数量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不及时整改的;

(四)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由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及时、如实、准确提供安全相关业务和监测数据的,由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企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的决定时,应当成立专门工作组,具体指导企业依法关闭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人民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具有毒性、腐蚀性、爆炸性、燃烧性、助燃性等性质,对人体、设施和环境有害的化学品。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监控化学品、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国防科研生产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质、核能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对燃气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新闻信息网

标题: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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