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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的注册、使用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是指组织或个人在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论坛、帖子、评论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或使用的账户名称。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注册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注册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用户服务协议,明确表示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的账户名称、头像、个人资料等不得含有违法或不良信息。互联网用户提交的注册信息应当由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含有违法或不良信息的不得注册。保护用户信息和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账户名称、头像、个人资料等注册信息中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管理规定(全文)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在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户。

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在注册账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信息真实性的七条底线。

第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注册使用的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或者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以虚假信息骗取账户名称注册的,或者账户头像、简介等注册信息存在违法不良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通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注销注册等措施。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关联机构或者社会知名人士冒用、注册账户的,应当注销其账号,并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新闻信息网

标题: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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