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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广西人大网9月27日报道,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上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情报( thepaper )观察到,编纂前,广西计生条例规定对国家人员超生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根据编纂后的计生条例,对国家人员的超生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这意味着广西计生条例删除了公务员“超生即开除”的规定。

“对公职人员不再"超生即开除"渐成趋势 多地改规定”

另外,上述计生条例修改了将违法生育人员记录(雇佣)用作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制条件,对原规定的违法生育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解决办法履行之日起七年”不得采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限制期,“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

据查询,此前,广东、海南、宁夏等地的计生条例删除了公务员“超生即开除”的规定。

年5月31日,通过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并于同日开始实施。 根据编制前的计生条例,公务员“超生”将被开除,但根据编制后的计生条例,公务员“超生”面临行政处分。

年9月30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获得通过,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新的计生条例,国家人员超生后,面临的不是“超生即开除”,而是“应该依法给予处分”。

年6月9日,宁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编纂。 在此次改编中,删除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超生给予开除处分的文案,改编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据此前报道,2019年5月14日,对比此前广东发生的三胎公务员被开除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公民考核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超生即辞职”的规定进行了考核研究。 审查研究表明,我国人口的快速发展已经呈现出重大的转折性变化,地方性法规中的“超生即辞职”和其他一点严格的控制措施、处罚处分等规定,虽有上位法的一定根据,但总体上已经不适应,党和国家的改革完全计划生育服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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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备案审查工作,关注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的有关情况,及时认真研究相关法律问题,为国家尽快制定与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战术相适应的生育政策,制定完整的法律法规提出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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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的报道:

重磅! 广西制定计划生育条例:公务员超生不再一律开除!

最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撰改决定),自9月22日公布之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条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超生行为,一律不再给予开除处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第13届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9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广西人口》的编纂

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快速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二、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整体水平。 ”。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编撰改为“街道办事处”。

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三个月以内”。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编撰改为“(二)子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和留置、皮下埋植剂取出术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二款编制如下:“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剩余自费部分,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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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二十一条的编撰变更为“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妇需要实施再开通手术的,所需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支付”。

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编制如下:“在国家,提倡夫妻生一个孩子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二女结扎家庭或者计划生育的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对公职人员不再"超生即开除"渐成趋势 多地改规定”

“在国家,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两个妇女结扎家庭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的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缴纳或者部分补贴 ”

“对公职人员不再"超生即开除"渐成趋势 多地改规定”

八、将第三十九条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编撰改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九、第四十条中的“依法赋予”的编撰改为“处”。

十、第四十四条编撰《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的编纂,并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年1月1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第一次修改。

年1月15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第二次修改,

2019年7月25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21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第三次修改。

根据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订)。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快速发展,推进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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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进计划生育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实行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公司协会等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信息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推广。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推进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推进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人员为主,依法管理,实行村(居)民自治、高质量服务、政策推进、综合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必须与快速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财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的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与增加妇女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快速发展计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快速发展计划。

人口快速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整评价判断、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文案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快速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快速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逐步提高到整体水平。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相适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人口新闻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快速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实施人口新闻共享。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复印件,执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和奖励、支持复印件。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夫妻生两个孩子,禁止非法生孩子。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孩子:

(一)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生育的(包括依法收养的)两个孩子,另一方没有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已生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已经生了两个孩子,另一方已经生了一个孩子,再婚后没有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两个孩子,其中一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诊断为病假儿童,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生两个孩子,其中一人因伤致残,经法律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丧失劳动能力。

(六)夫妻双方在边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定居,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生了两个孩子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妇因孩子的死只有一个孩子,所以能自主生孩子的夫妇因孩子的死没有孩子,所以可以自主生两个孩子。

再婚前双方各生一个孩子的,可以自主安排生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大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情况。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重新生育孩子的夫妻,持有夫妻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可以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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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制度,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有医学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时,应提出实行避孕、避孕、避孕、避孕、避孕措施的医学建议。 怀孕时,应提出终止怀孕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产前或者产后持有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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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孩子的夫妇,领取再生育证的,且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八条公民实施计划生育必须反复避孕,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实施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比较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

为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比较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向育龄夫妇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怀孕情况、环境状况的监测;

(二)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和留置、皮下埋植剂取出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待产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剩余自费部分,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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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进行经营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并接受不孕手术的育龄夫妇,需要实施再次手术的,所需经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方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机构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事业的有关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应当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孩子的夫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妇女还增加产假50天,并给予男子护理假25天。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人员不得扣除。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未参加按照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的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等级。 达到最高水平的,以最高水平标准的10%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避孕手术的,其职工应当根据避孕手术的说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休假。 假期期间的工资、津贴、津贴和奖金、其他福利待遇不扣除。

第二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在生育一个孩子期间自愿一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有关规定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18岁;

第二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生孩子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养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 哺乳期间,享受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80%发放的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升、工资调整、工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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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得到优先照顾。

三十一条国家提倡在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的,按照以下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一个孩子、依法收养一个孩子或者婚后未生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增发5%的退休金;

(二)符合生第二个孩子条件,只生一个孩子的工作人员。 养老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市居民,一生只生一个孩子,同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时,每月参照全区上年公司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5%发放奖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两个妇女结扎家庭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国家提倡夫妻生一个孩子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家庭或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缴纳或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三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按规定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养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养制度的,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荣誉证书》的,所在单位给予不重复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计划生育的说明资料;

(二)向有关机构收集有关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

(三)访问、咨询知情同意书;

(四)责令当事人纠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2)避免法律法规的产生

(三)结婚生孩子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或者停止收养孩子本来享有的独生子女待遇,注销领取的证明,不收回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回避法律法规生育孩子的;

(三)婚外生孩子;

(4)未结婚的孩子。

第四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证书生育孩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人工妊娠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人工妊娠的规定》解决。

第四十二条规避计划生育法法规,安排他人代替品参加妊娠情况检查、疾病残疾儿童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和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职权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制止的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职工,或者故意破坏财产,严重干扰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女童或不生育妇女的;

(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不得记录(录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使用。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

(四)截留、快照、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五)拒绝报告虚报、虚假申报、伪造、涂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废除。

由于计划生育政策仍在继续调整,此次修订将在“可变更的、尽可能不变更的”基础上进行基本有限的修订,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在广西执行的稳定性、延续性。

为了方便群众登记生育,修订决定删除了原规定的“产后3个月以内”的生育登记期。 关于生育登记手续,制定修改后的条例,依法安排自主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前或产后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为计划生育服务

“对公职人员不再"超生即开除"渐成趋势 多地改规定”

为适应中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改革调整方向和广西人口快速发展的形势,并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意见,修改决定对依照原条例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规定为:“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对公职人员不再"超生即开除"渐成趋势 多地改规定”

修改决定还修改了将违法生育人员记录(雇佣)用作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制条件,对原规定的违法生育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决定履行完毕之日起7年内”不得采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制期,“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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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新闻信息网

标题:“对公职人员不再"超生即开除"渐成趋势 多地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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