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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刷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员会、执行、局:

我希望在这里向你们发行《天津市公共租赁住宅管理方法》,服从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年9月26日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快全市城市住房保障体系整体,《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住宅城乡建设部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的进一步规范快速发展公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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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采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宅的计划建设、准入申请、经营管理、退出和监督管理等事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发放住房租赁津贴、提供实物住房等方法,对市城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给予保障,对非市户籍环卫、公共服务领域困难的员工给予精确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津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以外户籍环卫、公共汽车等公共服务领域困难职工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另行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事业的政策制定、指导、推进、监督和协调。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大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宅的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建设、房源采购、分配录用、运营管理、动态监督管理等业务。 市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计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场监督委员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公共租赁住宅管理相关业务。 区住宅建设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宅管理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宅事业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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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集中通过新建、建设、收购、改建、长时间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采购。 公共租赁住宅可以是成套住宅也可以是宿舍型住宅。

市人民政府已经收集的公共租赁住宅库存房源可以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之间统一采购采用。 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人民政府收集的公共租赁住宅,主要面向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的租赁,也可以与其他区协调采用。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多渠道筹措。

第七条投资公共租赁住宅的建设、运营,享受国家和市的关系建设、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市住房保障计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的目标布局,符合国土空间计划,统一兼顾、合理配置,集中建设与建设相结合,教育、社区服务业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同时 配套设施的规模应该满足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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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公共租赁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应当以分割、出让、价格出资(入股)等方式供给。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宅项目必须在项目建设部门取得公共租赁住宅建设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后办理土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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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宅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进行重要保障。 公共租赁住宅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公共租赁住宅的夹克型建筑面积以30平方米到45平方米为主,最大为60平方米以下。 户型设计必须功能齐全,配套齐全,满足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地利用空间,具备基本的居住功能。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宅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宿舍的建筑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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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收购的公共租赁住宅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 收购价格由收购和被收购双方协商明确。

第十二条收购新建住宅作为公共租赁住宅时,必须从销售款中提取1.5%建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有追加公共租赁住宅的请求,区人民政府可以立足本区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确定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宅。 建成的公共租赁住宅建成后,统一交给地区人民政府为住房保障统一安排。 特殊原因不能建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用其他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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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建成的公共租赁住宅应当参照公共租赁住宅的建设标准,与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一起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辅助、同步交付。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宅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要求进入管辖范围,组织民政、住宅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镇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宅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纳入附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项目入住时同时开展事业。 公共租赁住宅项目必须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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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入住前,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完成配套的有关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由交接机构负责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准入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家庭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四区的公共租赁住宅。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居民户口,符合住房租赁津贴条件,还没有出租住房的家庭,以及领取住房租赁津贴,住房租赁期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居民户口,去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以下,人均住宅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且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 18岁以上一

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结合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平及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表实施。 市人民政府收集的房源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供应情况,指导区住房建设委员会控制受理申请人的范围和数量。 区人民政府收集的房源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住房建设委员会控制受理申请人的范围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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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区住房建设委员会申请,申请时必须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同意通过书面声明接受相关审查部门的调查验证。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根据家庭现实情况选择签订履约、提供保证等方法,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 相关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经过审查满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应当公布审查结果,公示期限为5天。

对公示复印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书面提出。 区住宅建设委员会要与有关部门核实异议复印件,反馈核实结果。 公示复印件没有异议或者被验证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在资格比较有效期内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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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宅项目实施属地化管理,项目所在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明确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宅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事业。 经营单位必须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用。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标准取决于项目所在地区住房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明确和调整。 具体项目的租赁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收集的房源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区人民政府收集的房源由区住房建设委员会提出,由市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查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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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明确后,市人民政府收集的房源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租赁方案向社会公布,区人民政府收集的房源由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制定租赁方案向社会公布。 租赁方案应该包括住宅来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及租赁标准、租赁标准、供给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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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允许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以下顺序编号,选择房间。

(一)家族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符合其他国家和市相关优先安排条件的家庭

(二)允许领取前款规定以外的住房租赁津贴的家庭

(三)其他允许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合同入住前,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应当讨论申请人的资格,讨论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不得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保证金。 符合住房租赁津贴条件的家庭,租赁住房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保证金。 其他家庭租赁住房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保证金,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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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保证金实行专家储蓄,根据同步银行一年的定期存款利率计入租房的利息,不到一年时,根据同步银行的存款利率计入利息。 租金保证金和利息可以用于扣除租房未付租金和违约金等。 扣除使用的租赁保证金不到一年的情况下,根据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计入利息。 承租人家庭搬迁住房时,返还租赁保证金的剩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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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承租人及共同租赁家属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示范复印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租赁合同通过网络印刷。

第二十八条除不可抗力外,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租赁资格,一年内不接受再申请。

(一)没有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保证金的

(三)选定的住房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放弃其他租赁资格的。


第五章录用和退出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必须根据租赁合同按期全额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允许领取住房租赁津贴的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津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区住房建设委员会直接存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赁收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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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人支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费,也可以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包银行每月提取。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宅的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不得变更公共租赁住宅保障性住宅的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和经营性配套建设的计划采用用途。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符合住房租赁津贴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相应标准的住房租赁津贴。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租赁家庭满足销售型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申报新闻的验证、解决、住房保障方法的转变等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机关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机构有权要求租赁家庭赔偿损失。

(一)出租、出租租赁住房,无正当理由继续放置六个月以上的;

(二)擅自变更租赁住宅的采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经过催告,未付租金累计达到六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不再满足租赁条件的,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机构。

第三十四条对于发生下列情况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机构应当为此安排转移期,转移期内的租金应当按照当时的租赁标准明确。

(一)提出了继续租赁申请,但经审查不符合继续租赁条件的,搬迁期限自该租赁合同期满下月起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搬迁期间可以到租赁合同期满为止。 租赁合同期满后,确实没有住房的,搬迁期限最多可以延长到12个月以内。

(3)购买销售型保障性住宅时,搬迁期间从购买的销售型保障性住宅具备交付录用条件的下个月开始计算,期限为2个月。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宅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租赁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宅产生的水、电、煤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租赁家庭承担。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支付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财产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宅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的费用,由产权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收入存入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纳给同行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特别是为了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居民、住房资料,将居民入住情况登记在账簿上,及时掌握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采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采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并立即向区住房建设委员会报告 租赁家族有义务由经营单位、町内事务所(乡镇人民政府)、区住宅建设委员会检查公共租赁住宅的采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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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宅的租赁、租赁、销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申请或者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对取得资格的地区住房建设委员会或者租赁的项目经营机构建立不良信用记录。 关于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和信用新闻共享平台,建立完整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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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滨海新区、武清区、宝他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法制定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25年9月30日废除。




来源:天津新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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