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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卫生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发生的费用,在计算当年(月)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为员工组织购买合格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计入员工个人工资,按个人购买处理,并按上述限额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是超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的扣除。

二。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在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和连续劳动报酬收入的个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承包经营者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租赁经营收入的个人。

三、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中国保监会研究开发并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适合公众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产品发布后,纳税人可按照统一的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执行。

四、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顺利实施,建议选择一个中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其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各省、自治区选择了一个人口多、综合管理能力强的试点城市。省级财政、税务、保险监管部门应及时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分别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共同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审查备案。

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

2015年5月8日

来源:天津新闻信息网

标题: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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